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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监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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