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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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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受贿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可拆解为下列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受贿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来定义,它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职权”应该理解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地位或者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来谋取私利。可见索贿、收受贿赂同职务行为有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第二、“索取”中的“索”既可以是索要也可以是勒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威协手段向请托人敲诈勒索,因此,索贿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向请托人索要或者勒索财物;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贿赂的人与行贿人的交换条件。
第一,认真阅卷,捕捉疑点,查阅案卷。是了解案情的重要任务,也是辩护受贿罪的第一道工序,必须认真细致。第二,注意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相比,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三,注意说服法官。说服是辩护律师的基本功。辩护业务是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诉讼的本质是说服。第四,注意言语证据的审查。职务犯罪案件间接证据多,直接证据少;言语证据多,书证物证少。各种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言语证据,是职务犯罪能否成案的关键。
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2003年1月13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称: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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