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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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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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