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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打不动产官司的时候,选择的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原则是不能随意去一个地方,因为这是法律上的诉讼管辖限制,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就不会审理案件,就可能会错过最佳诉讼时间。
合同纠纷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双方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法院裁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那么,是裁定撤销诉讼、中止诉讼呢,还是裁定驳回起诉?从国外来看,其做法有两种:一是裁定撤销诉讼,一是裁定中止诉讼。撤销诉讼,即意味着该法院失去对诉讼的管辖权;而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下,如果外国诉讼有不当拖延,则该法院可重新恢复诉讼程序。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原告在外国法院起诉而遭到拒绝时,可以向我国法院再次起诉。 实际上,采用撤销诉讼的裁定方式不太妥当,因为撤销诉讼后,如果原告在外国法院得不到救济,而撤销诉讼后,本国法院也失去了管辖权,这样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采用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在原告得不到外国法院救济的情况下,也为原告在本国法院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就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言,其诉讼标的额一般都很大,如果要求原告再次起诉,不方便法院管辖法条原告就不得不重新预缴一笔数额较大的诉讼费,这对原告来说非常不利。出于高昂的诉讼费的考虑,一些原告可能不得不放弃诉讼,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 通过以上分析,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宜采取中止诉讼的方式。这样,既不使受诉法院失去管辖权,又在原告得不到外国法院救济的情况下,恢复诉讼,从而达到较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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