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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页;(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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