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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三)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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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及交存标准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交存。物业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前款所称交存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三)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墙体外观;(四)占用、封闭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五)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六)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七)私圈、私占、私建停车场地;(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损坏园林设施;(九)乱设摊点,乱倒垃圾,堆放杂物、固体废物,高空抛物;(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张贴;(十一)违反规定排放噪声或者故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十三)违反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十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行车路线行驶影响他人;(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具体管理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幢立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利用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部分建立应急维修资金。在物业使用中发生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和危及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维修时,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先行启用应急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待维修工程结束后,所发生费用由相关受益人共同分摊。业主转让物业时,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转移变更手续。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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