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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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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所致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14.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5.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如果被判定为醉酒驾驶,则保险公司会在先行赔付后,事后再向驾驶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款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不论机动车驾驶者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均应予赔偿。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肇事,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饮酒驾驶未达到醉酒状态,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不赔偿财产费用,但对于死亡伤残费用,可以通过诉讼处理。
下列情况免责: 1、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3、醉酒驾驶的; 4、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5、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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