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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
在诉讼中认定此类案件的证据,不能仅仅依据证据的“三性”去认定,还要看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进行仔细的鉴别,是不是能够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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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志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39条,第43条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3条,包括以下情况:(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2)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5)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摘编,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一、链接侵权 广大网名应该都有这样的经历:只要在网页上点击某个蓝色或者绿色的图形,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那些神奇的字符或图形被称作“锚”,而网上文件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沿着无穷无尽的链接在文件之间跳跃。侵权者往往自己设立一个网站,在自己的网站内设立很多链接,用户一点击“锚”就会被链接到另外一个网站上,不过链接到的网站并不是侵权者的网站,而是别人的网站。侵权者就通过这种方式赚取利益。侵权者往往把“锚”装饰得很有吸引力,甚至直接显示他人所持有的商标或特有的装潢、标志。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某种意义上,这就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二、域名侵权 域名和商标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商标权人已注册某一商标并不表示其有权直接将其商标在互联网上作为域名使用。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利并不必然地直接延伸到域名领域。目前也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法或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以他人的注册商标去进行域名注册就必然构成违法或侵权。 三、电子布告板系统上的商标侵权 电子布告板系统是因特网上一种重要的信息发布方式。它就像现实生活中的布告板。一旦有人设立了布告板,人们就可以向布告板上发布信息,也能从那里获取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这一切活动体现为人们向电子布告板系统上传和从那里下载信息。因此,电子布告板成为网络用户经常见到的页面。侵权者未经商标权人允许,在自己设立的电子布告板上持续地或数次显示他人所有商标,这种行为应定性为网络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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