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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你们认为应当把“交通肇事罪”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看司法机关最终怎么定吧。但处于两可之间时,通常会定...
我来说一下什么行为交通肇事罪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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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数额较大的;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3、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数额较大的等。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数额较大的;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3、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数额较大的等。 4、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下列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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