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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按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三)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分别存放,设备、工具专用;(四)定期维护食品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材料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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