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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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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不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由经营者向责任方追偿。
市和区、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的理事会由消费者代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代表等组成。市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工作机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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