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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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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第24条规定:“与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从法理上讲合同的更新与合同的变更是不同的。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之后但是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不变而仅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但《担保法》第24条却没明确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到底是合同的更新还是合同的变更,假如是合同的更新则当然要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假如是合同的变更则由于债务人不变,同时合同也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合同并不需要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免除保证责任,最多只要把变更的事情通知保证人即可。因此,第24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也正是因为如此,造成了该法条与解释第30条造成了冲突。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假如按《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则只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则保证人的责任一律免除,而司法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因此两者存在冲突,如果实践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以司法解释来处理比较合理,因为其更加明确而且更具操作性。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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