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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2、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
1、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2、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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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是企业清偿偾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一般应按合同、章程的有关条款处理,充分体现公平、对待,照顾各方利益。淸算后各项剩余财产的净值,不论实物或现金,应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配。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投资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1、公司可以因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确认,并报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方可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在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和确认权。一般来说,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和清算报告效力确认是公司清算中利益的主要环节。2、在清算过程中,公司控制人可能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非法清算或拖延清算。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有上述可能的,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司法强制清算。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不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非法清算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而且,如果被申请人即公司提出的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丢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3、确认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和清算报告效力的诉讼一般是债权人涉及的诉讼人较多,公司法中没有直接建立股东的诉讼权制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违法清算造成的赔偿责任可以涉及诉讼。显然,股东对清算行为效力的异议是一种新的诉讼类型。4、一般来说,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诉讼中的被告人应根据公司是否被取消而有所不同。在公司被注销之前,被告人应为公司和另一部分持有对立清算主张的股东,一般为公司控制人。此时,其他无对立清算主张的股东应列为第三人。如果公司已被注销,如果债权人涉诉,被告应为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组成员本身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股东异议诉讼的被诉人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有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
1、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方可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一般来讲,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公司清算中利益关切的主要环节。 2、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可能的,则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和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3、对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之诉一般是以债权人涉诉者较多,在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设立股东的此类诉权制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因违规清算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可以涉诉。显然,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效力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权类型。 4、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之诉中的被诉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注销前,则被诉主体应为公司及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一般为公司控制人。此时,其他无对立清算主张的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如果在债权人涉诉的情形下,则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组成员本身系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则股东异议之诉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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