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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犯罪后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减少犯罪的最直接的途径。它的作用有两个:一方面通过罚款或者监禁等处罚大大减少和控制了犯罪大学生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其他的大学生也起到了一定警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对于这一办法的实施和效果,理论界却持有不同的态度,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人认为:年轻人犯罪,特别是罪行不太严重的初次犯罪,采用定罪判刑的方法效果并不理想。相反,如果施之以教,在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并具有悔改之意后,采用暂缓起诉的方法,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正常的环境中学习和生活,效果可能更好。实际上,鉴于犯罪的大学生在学校大多表现良好,在他们触犯法律后,校方也大多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写函,有的坚决要求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有的要求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
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由没有明文规定到由单行刑法规定再到《刑法》明确规定的发展过程。 1979年刑法,对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并无明文规定,当时对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2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决定》虽然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但此时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4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4条第2款则是完全将《决定》第12条第2款的内容移植过来而形成的,这样以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一种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且是一种独立的罪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将之称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借款纠纷案件属于财产案件,所以借款纠纷案件诉讼费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除去案件受理费外,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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