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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结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公布的法释[1998]5号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步骤如下: 首先,申请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人注意并且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然后,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且立即开始执行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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