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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保全裁定书。 申请保全人: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十九队。社会信用代码:*********** 4252420。 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董事长。 被保全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雪,经理。 申请保全人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保全人2830000以内财产提出诉讼保全。并已用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工商银行盐山支行账号04×××73的存款20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代理审判员刘顺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孟庆亮
关于司法拘留执行裁定书。原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所属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关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定申请书。原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所属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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