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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复核案件的3种处理方式,即核准、发回重审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修改为核准和不核准,仅在少数特定情况下才改判。根据《规定》第四条,对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对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的如何处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全准确、规范,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全准确、规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很显然,错误重于“不完全准确、规范”,那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核准、改判还是不核准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改判不符合《规定》列举情形,不能采用改判;如果适用法律错误只影响定罪,不影响量刑,则以比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纠正后核准为宜,如果适用法律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或者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则无法纠正,应当不予核准
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 (二)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失衡 (三)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对审理期限作出合理限制
死刑复核结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予以核准;认定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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