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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处理违停

2022-03-27
笔者于2012年10月17日同朋友开车到位于XX市中山东路的XX省医科大学办事,受保安指示将汽车停在了该学校的门口广场边,留下朋友在车内休息。可是不久待笔者回来时发现车门玻璃上贴有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违法停车告知单,经仔细观察周围环境,感觉停车在此处并无不妥,笔者用自带的手机进行拍照后开车离开。并于2012年10月30日到该局指定的长安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交涉该次处罚。该局最终做出了处罚决定书。其处罚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 《交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停车的,不得防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 2、《交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3、《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二、复议初衷 经仔细研读《交法》及《条例》,向资深知名律师探讨,笔者认为,该交管局处罚不妥,理由如下: 1、 处罚决定事实不清; 2、 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3、 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三点请详见笔者的《行政起诉状》。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服从交管局的这次处罚,甚至在想是否交警在创收执法?其实也在犹豫:是否值得为这么小的事情费精力,但后来一想,自己包括认识的身边朋友每年都会有几次这样的被处罚经历,对自己被造成的伤害,带来的不快,平时都忍了,但心中不服。不知石家庄市内每年有多少这样的事情发生,大家都有异议,却都强忍了。笔者想通过自己这次的经历,搞个清楚明白,让自己及大家知道:现在是法制中国,如果确实是违章,就当学习了一次法律课,心平气和地接受,并改正;如果交警越权处罚,纠错了,也会让社会更和谐,政府将精力规范一下乱停车、乱收费会更能得到百姓的拥护。 基于以上想法,笔者于2012年11月6日向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三、事件发展 笔者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交管局的此次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接到行政复议中心的几次电话,称可以调解,让笔者写一封申请,申请撤销自己的《行政复议申请》,则交管局也撤销此次处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第一次受到违章停车处罚,也不是第一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结果就如上所述,互相撤销,不了了之,在这期间,浪费了笔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但此次,笔者没有接受行政复议中心的调解,就是想搞个明白。在接到该中心的决定书后,认为该决定维持交管局的处罚决定,没有将笔者的3个理由说明清楚,比如,笔者认为:依据《交法》第五十六条,及《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停区域或禁停地点相应距离内都是可以的。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此次笔者将车停在医科大门口,说违反了上述规定、妨碍交通根本无从谈起。 当然,笔者在做出行政起诉决定前,也反复考虑过站在交管局的立场考虑:随着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加,交管部门对社会车辆的管理任务、难度也会俱增。但这不是执法机构降低执法水平的理由,更不是违法执法的挡箭牌。 遂向XX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状》。 在生活实践中,笔者明白:若要申诉或诉讼,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远比100元多的多,和交管局打官司,不仅有打不赢的风险,而且有打赢官司遭报复,以后受更多更重处罚的风险。 四、冷静思考终极目的 我国的《交法》,笔者从实践中深感有关违法停车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问题需要冷静思考,从理论上加以廓清。《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从上述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 1、机动车应当只能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非规定地点不能停放,人行道一般不能停放机动车,但政府有关部门施划了停车泊位的除外。 2、道路上可以临时停放机动车但不能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施划停车泊位的地方可以较长时间停车。 “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是否是施划停车泊位的唯一条件,或反过来说,在石家庄市区几百平方公里内的机动车道、人行道上,是否所有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地方都应该施划停车泊位?临时停车的含义、标准是什么?政府施划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向谁收费、收费标准是什么?这些因法律概念模糊所产生的问题导致了目前停车较混乱的现状。由于规定的停放地点不足、不合理而使得驾车人不得不违法停车,对城市边沿或者偏僻地区政府没有施划停车泊位,对临时停车的含义未作解释,客观上造成了公安交管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驾驶员只敢在停车泊位内停车,否则就要吃罚单等等。由此导致公安交管部门处罚违法停车的怨言相当多。 在实际执法时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停车事实构成的认定也存在问题。一般来说交警只是照像或者抄牌然后粘贴处罚通知书。而《交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两个处罚条件: 1、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 2、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如果司机不服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交管局应提供驾车人违法停车的证据。如果是临时停车,则应提供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绝驶离以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证据。但“临时停车”和“现场”含义不清晰,交管部门如何举证停车人的行为已不是临时停车法条的含义。还有,虽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但是在交警指挥之后驾驶人立即驶离的仍不得处罚的意思。但事实上公安交管部门基本以处罚为原则,以不处罚为例外,致使许多受罚者内心不服。由于法律规定模糊致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认为自己有理徒然增加了社会矛盾。 不过笔者认为施划停车泊位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管理手段(不包含设定的停车场)。它违反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于行政权力而言,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行使;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都能行使。停放车辆是驾驶员基本的公民权利,除了法律明确禁止停车的地方外都能停车。但交管局的做法却是除了允许停车的地方外都不能停车。这就人为造成允许量与需求量间的矛盾而最终转化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间的社会矛盾,明显有悖立法的初衷。此外由政府自由裁量施划停车泊位是人治的管理方法。正如汽车通行可以根据道路情况进行规制一样,停车也应当根据道路情况来规定禁止停车的情形以及停车的方式。因此笔者以为根本解决的方案很简单:摒弃目前关于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代之以除禁止停车的地方外均可停车的规定。道路是可以划分类型的,比如单行道、双行道、人行道等,根据不同的道路类型规定是否可以停车,停车的方式等。根据道路情况归纳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停车特征,规定为不允许停车处,而其他地方均可以停车。为了保证停车整齐有序可由临街单位按照这些原则在自己建筑物前的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只有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停车行为才予以处罚。这样行政机关管理起来轻松,法律执行起来严格,驾驶员停起车来舒畅,也避免了可能的腐败行为。 一部法律或者一个法条的合理性受到普遍质疑,其得到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的可能性就降低了。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就会造成社会冲突。建立和谐社会很大程度上需要公权力的克制与宽容。行政法是控权法,即通过立法来限制行政机关不得恣意行政行为,“法无授权则无权力”,交警对自己权利的随意扩张,是法无授权的违法行为,其结果都是对公民权利的不法侵害。且有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即行政执法者一定要坚持依法办事,执法为民,不但要正确适用法律,更要便民、为民、亲民,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构建和谐执法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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