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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合同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隐名股东无权以其为实际权...
1、隐名股东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合同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隐名股东无权以其为实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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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即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名义投资,而不将自身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实际出资人。首先,隐名股东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合同权利,但很难以此协议来对抗其他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隐名股东很难直接阻止。其次,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隐名股东无权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按照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而遭受的损失。当然,如果隐名股东还可以提起隐名股东权利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原则上需根据隐名股东的指令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1、隐名股东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合同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隐名股东无权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隐名股东可以根据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是指根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表其持有股权的人。对应隐名股东的人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应根据其出资形成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理论上有两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一是实质性理论,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韩国《商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也作出了原则规定:以他人承诺的名义认购股份的,应当承担与他人共同缴纳的责任。虽然这是对公司和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隐名股权缴纳义务的规定,但可以推断隐名股权共享的法律特征。虽然有人主张形式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但形式更方便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和对外关系的明确性。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关于股东定义的第一类对象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份并记录在股东名册中的人,第二类对象是那些股份受益人,这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理证书上授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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