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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述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相关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 一、受托人和委...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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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以约定为准,若无约定,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是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作品应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须注意的是,以下两种作品不同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有自己特定的规则:一是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其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二是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第,一个方面,受托人不能阻止委托人合理地使用委托作品,这是根据公平原则而作出的合理性解释。委托人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自然取得委托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否则难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而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个关键的问题,这需要法官根据委托合同的创作目的而作出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合理的范围是指双方在委托创作的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基于作品的属性和通常的委托创作目的正常使用范围。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根据广告公司创作作品的形式,判断出委托人利用这些作品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合理使用,因此本案著作权人阻止委托人使用这些作品显然是在滥用权利。但是,在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前提下,如果委托人没有依约支付相关的委托费用而使用了受托人创作的作品,受托人如何行使其权利,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1)受托人可依据合同向委托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受托人也可以主张著作权侵权责任,由于委托人未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而未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在这种前提下,委托人的行为可以认为侵害了受托人的著作权。但是上述两种权利是竞合的,权利人只能择一而为,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后,另一种权利自然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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