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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如下: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这里有...
可以保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 但要满足下列条件: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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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合伙人的债权人,是指合伙人个人在加盟合伙企业前所欠债务,或是在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的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或有关活动时所发生债务的债权人。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的债权是由他与该合伙人个人的交易或其他行为产生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则是该“债权人”在与合伙人从事交易活动的同时,又与该合伙企业发生交易关系,在这种交易关系中,他是作为债务人出现的,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由这种交易关系产生的。上述两重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交易关系,合伙人的债权人在与合伙人的交易中是债权人,而在与合伙企业的交易中,他又是债务人,两种交易互不关连,主体不同,性质各异,故不得以一种交易中的债权抵销另一种交易的债务。对此合伙企业法作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在合伙企业的债务”(第四十一条)。这不仅在于两种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数量差距,而且因为两种交易的性质不同,相互冲销可能混淆两者关系,而给合伙企业经营造成混乱。当然,对合伙人的债权人来说,上述情况和规定只是禁止他直接以其债权抵销债务。在法定的有效期内,他的债权应予收回,债务也需清偿,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他可以要求欠其债务的合伙人偿还欠债,甚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以用于自己偿还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此过程中,如发生法院要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为免于强制执行,而主动要求该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欠债的,法律并不禁止。
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所以债权人是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请求的,但是如果部分履行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话,允许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并无不妥,这是法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间的平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关延伸】 问:诉讼时效届满履行部分债务会造成时效中断吗? 答: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进行部分清偿,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债务人是否愿意继续偿还该债务、偿还部分债务抑或偿还全部债务,取决于债务人的个人意愿,不受法律的约束。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就剩余债权就不享有法律保护。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债务人有履行时效届满债务的意愿,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在存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或者重新签订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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