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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建设、发展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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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辐射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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