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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相关概念进行厘定是非常重要的。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两个概念必须弄清楚。一个是固定住处,一个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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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表述“住处”、“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三个术语之后,1998年《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98年《公安部规定》”)第九十八条就对解释“固定住处”作出过尝试,将“固定住处”解释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在提及“住处”一词时,又将住处强调为“固定住处”,换句话说,法律在表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之时强调此处的住处不是泛指居住处所,而是强调只有“固定”的居住处所才可视为该条第一句话中指代的住处。从这个角度讲,“住处”一词事实上并无多少规范性意义,真正起到规范作用的用语应当为“固定住处”。而规定中将固定住处解释为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合法住处,这一解释仍然过于宽泛,甚至是无意义的解释。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法律、行政规章不禁止、不涉及,公民就可以去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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