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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是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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