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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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