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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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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规定描述了格式条款合同的以下特征: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即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2.重复使用。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因为有的格式条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条款也可以反复·使用多次。 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一定是无效的。如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那么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买卖合同通常条款有价格条款、商品描述、规格、计量条款、运输条款、保险条款、付款条款、验收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等。一般供货方都有自己的格式条款,但双方还可以进一步协商、修订。对于新的供货单位,通常要做必要的资信调查,主要是供货能力、法人资格(注册资本、注册成立时间等)、公司实力、有无不良记录(较多涉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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