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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盗窃后敲诈怎样书写案例

2022-03-17
请根据这个格式书写。 【案例分析】先偷盗后敲诈是否构数罪并罚 无业人员胡某因赌博输钱,为偿还赌债,听说挖掘机上的电脑板挺值钱,预谋敲诈挖掘机机主。2007年4月15日晚,胡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来到弋阳县湾里乡乐江线边红砖厂,盗走张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上电脑板一块,让张某无法施工,后以拿钱赎回所盗电脑板对张某敲诈,得赃款6800元。5月18日晚,胡某以同样的手段将喻某停放在弋阳县旭光乡张湾村的挖掘机上的两块电脑板盗走,后以拿钱赎回被盗电脑板向喻某敲诈,得赃款5500元。电脑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胡某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很明显,客观上采取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其所得财物数额达到了巨大的标准,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胡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先后实施了盗窃、敲诈勒索行为,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但二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罪是以一罪论处,不是数罪论处,故不能实施数罪并罚,牵连的数罪中只能择一重罪论处,相比之下盗窃罪较重,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四个基本特征:一是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二是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三是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行为的牵连性。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亦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关于牵连关系的判定,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折衷说。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具体而言,判定牵连关系的成立,必须依据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牵连意图。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2、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3、牵连关系必须是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四是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就本案而言,胡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为了达到敲诈勒索机主的犯罪目的,胡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将电脑板盗走,胡某实施的盗窃、敲诈勒索行为,触犯了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且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内在联系,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形成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从刑法理论上讲,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并处以重罪之刑。 综上,胡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后以敲诈的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属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对胡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提问人的追问 2010-12-16 15:01 你能不能帮写啊,简单一点的.2010-12-16 15:04[案情]被告人:刘某,男,31岁,农民。 1991年6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汽车,5日后下午5时40分你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小心你女儿。”5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3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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