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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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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司法实践中,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少见。出现这种情况,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混淆了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二是错误理解了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性质有别。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可以从二者各自规定在刑法不同部分进行比较:减轻处罚规定于第63条,该条属于第四章第一节,第四章规定刑罚的具体应用内容,第一节规定量刑内容。减轻处罚本质上是对犯罪分子具体应用刑罚时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的缩减,因此,减轻处罚时仍然应判处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于第37条,该条属于第三章第一节,这一节是关于刑罚种类的内容,结合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可知,第37条规定的刑罚为零,即只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此,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减轻处罚后仍应判处行为人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就不判处任何刑罚,即减轻处罚关注的是刑罚数量的减少,是动态的;免予刑事处罚重在刑罚的量,是静态的。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另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从这些规定来看,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就不得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因此,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不等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并不能当然据此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分析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少于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少于十三年;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不少于二十五年;减为有期徒刑的,不少于二十年。间隔,若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少于一年;五年以下可以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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