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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的,视为达成新的合同,该履行行为有效,但是该到期合同已经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继续履行是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由于继续履行只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债权人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应否继续履行都应考虑其经济合理性。 3、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标的适于强制履行时,才宜于追究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责任。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是否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他人不能强迫。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执行,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延迟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延期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件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四条继续执行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无力偿还债务的,应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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