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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和地址)。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现原告以……(简写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为由,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简写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申请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裁定停止执行的,尚需写明“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停止执行的,写:“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写明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 第二、驳回申请的,写:“驳回原告×××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于中止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回答为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不适用执行查封的期限。而且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主文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均没有明确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因此财产保全的效力就应一直维持,而不需要在审理过程中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一、原最高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调解书履行解除保全裁定书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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