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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立案,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立案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
1、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并且已经产生危害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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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过失犯罪,从行为人态度看,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
1、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并且已经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过失行为同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本罪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同,后者主体为特殊主体,需有法定的职责;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而不是公共安全。因此对电力部门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在作业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应以后者定罪。 3、行为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使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失去良好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造成人、财、物严重损失的结果。构成该罪主体的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直接操作人员也能构成该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必须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就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和破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成立犯罪,构成犯罪既遂。(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的认识来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者应该预见但没有预见;后者明知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从行为人的态度来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因为轻信可以避免或出于疏忽而造成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和破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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