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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是指依照《...
企业法人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所以企业法人也是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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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并不属于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管理、支配公共财产、人事关系等多种实权的国家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高层次、高智商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主要表现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
1关于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由法条我们知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职务侵占罪是较为典型的身份犯①。与多数身份犯的规定一样,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只限于单独犯罪而言,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罪单独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比较明确的。但身份犯一旦与共同犯罪联系起来,问题就变得复杂了②。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中对此作出一些规定,试图解决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俨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共犯认定问题的“尚方宝剑”,但似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并非“得心应手”。本文将首先对当前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的办法。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犯罪共犯的认定职务侵占罪等身份犯共同犯罪实际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特殊身份主体与一般身份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利用特殊身份主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另一种是两个不同的特殊身份主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下面,课题组将对上述两种情况结合二个案窢唬促舅讵矫存蝎担莽例分别进行分析。案例一:被告人郭某某为比亚迪公司混料车间代组长,负责二车间混料段的生产日报及物料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黎某某为物流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负责接受公司指派为比亚迪公司运输货物。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与黎某某共谋,商定利用黎某某从比亚迪公司宝龙厂区运输废正极片至比亚迪公司葵涌厂区之机,中途偷卸所运货物销售牟利,郭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卸货及销赃,并负责在其验收时做假账掩盖盗窃行为。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按照上述商定在运货途中将车上的400公斤废正极片卸下运走准备销赃。后比亚迪公司发现货物减少后报警,先后将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400公斤废正极片价值人民币42000元。案例二:万达利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刘某受中方委派到万达利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被告人李某系外方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找到李某,让李某利用其负责日常报账的职务便利,由李某多报开支,交由刘某审批报账的方法,侵占公司财物。至案发时止,两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多元。(一)对于案例一而言,根据最高法院《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从该司法解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一般主体共同实施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对于共犯认定采取的是特殊主体决定说。该说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时,应按特殊主体触犯的罪名来定性③。特殊主体决定说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不需过多的分析犯罪行为以及各共同犯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一律按照特殊主体犯罪的性质对共犯定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案例一中的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一)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公司、企业的高管及其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公司、企业的财物直接据为己有。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企业的销售主管、经理、厂长身上,因为他们一般都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这种作案方式是指,犯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企业的财务。例如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三)非本公司、企业的人员与本公司、企业的员工勾结共同构成职务侵占在这类犯罪中,非本公司、企业的人员往往是与本公司、企业的员工互相勾结,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本公司、企业的财产,因此,前者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需要指出的是,非本公司、企业的人员只能作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形式出现,而不能单独实施职务侵占罪。(四)股东侵占自己出资的公司、企业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后,这部分财产已属于公司、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股东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侵占其出资形成的公司、企业的财物,也构成职务侵占。李律师提醒,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公司、企业的财物是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如果股东通过秘密窃取等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占,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五)员工因为薪酬纠纷等原因而擅自截扣公司款项员工在构成此类犯罪时常常会觉得很委屈,他们认为,是公司先拖欠其工资,他们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这么做的。但即使如此,只要员工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截扣公司款项,就构成了职务侵占。至于员工与公司间的劳动纠纷,应该通过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解决。(六)本公司、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发货员、缴库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公司、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对于设有保安员的公司、企业,由于财物出入均要登记,上述人员在作案时为将财物顺利运出公司、企业,有时便与保安员互相勾结。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可以以侵占、窃取、骗取等各种方法手段来占有本单位财物。但是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关系而经手、管理、主管单位财物,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的,才能是职务侵占。仅仅是利用工作之便,利用熟悉作案环境、时间、人员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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