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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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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所以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土地经营权一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体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因此,即便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不会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的其他人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此外,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绝户时,其承包的土地也是不允许继承的,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
核心提示:本案是承包户内的一人死亡,该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死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案情介绍:被告系原告的兄弟媳妇,被告的丈夫已于2001年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母亲(已故)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6亩,其中含原告母亲的土地份额1.5亩。此后,被告一直耕种此1.5亩土地。2005年3月,原告的母亲去世。2005年5月,原告以其母亲留有遗嘱同意将该1.5亩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以继承该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土地1.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这是一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是承包户内的一人死亡,该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死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该案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家庭承包制的承包户内部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人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有的人认为,由于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农户家庭内部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承包户的成员均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土地1.5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在于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终止。因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 如果允许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就会出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以享有物权性质保护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情况发生,这就违背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设计的初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继承人是不能享有该项权利的;即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为该继承人已经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到了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如再允许其继承,就破坏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原则。2、关于原告提出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可以予以继承的问题。该条规定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限制,但当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判断应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其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不应受实体判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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