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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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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下离婚彩礼返还标准的问题,彩礼这一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实践经验总结,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相对较少;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在一半左右;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相对较多;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
法律规定,法定返还彩礼的,女性应当返还彩礼。返还彩礼的主要情况是:双方未办理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生活;婚前支付,给付人生活困难。以下两种情况要求双方离婚。
案情介绍:2005年2月24日王某、张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购物花费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余款为王某领取后又给付张女;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1000元“见面礼”;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女500元;2006年春节前王某给付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元礼品,但张女家减半收取,余则退还王某。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2006年2月双方拟定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被告以其不同意解除婚约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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