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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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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炸药一千克、雷管三十枚或导火索三十米以上即构成犯罪,起刑三年有期徒刑;前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属情节严重,起刑十年有期徒刑。同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解释》施行后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非军用***支1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支2支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 20发以上3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30发以上4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4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发,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非法持有、1000发以上1 5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1 500发以上20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2 0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5000发,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 200发以上3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300发以上400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4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 000发,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死亡1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数罪并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非军用***支2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支5支,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刑期增加一年;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 1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铅弹50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 1000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条【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未予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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