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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第一部分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件 一、抢劫案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刑法》第263条) 2、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因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刑法》第289条) 3、携带凶器抢夺的;(《刑法》第267条) 4、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刑法》第269条) 5、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6、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二、盗窃罪 1、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使用刀片、剪刀等工具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 2、公发[1992]12号文件立案标准中规定“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省厅决定,我省公安机关立刑事盗窃案件的数额标准仍执行湘高发[1998]6号文件“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的规定。3、铁路运输过程中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 4、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三、诈骗案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3000元为起点。2、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3、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 四、抢夺案 抢夺案件就其性质和情节来说,一般比扒窃案件严重得多,对这类案件不论抢夺数额多少,均应立为刑事案件。(《新的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执行以后出现的问题和我们的意见》公安部办公厅1992发) 五、敲诈勒索案 涉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引自2000年10月湖南省高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 六、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1、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 2、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凡是帮助买主实施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的共犯立案侦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安[2000]25号) 七、拐卖妇女、儿童案 1、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 2、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3、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0]25号) 八、妨害公务案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277条) 5、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3条) 九、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第二部分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案件 一、伪造货币案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三、持有、使用假币案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四、变造货币案 涉嫌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六、非法集资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七、贷款诈骗案 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八、票据诈骗案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九、金融凭证诈骗案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信用卡诈骗案 1、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3、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一、有价证券诈骗案 1、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二、保险诈骗案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三、偷税案 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2、2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十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五、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七、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八、合同诈骗案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十九、非法经营案 (一)非法经营国际或者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二十、职务侵占案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自省高院《关于确定我省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二十一、挪用资金案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为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 (引自省高院《关于确定我省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第三部分治安管理部门管辖案件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刑法》第140条)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三、聚众斗殴案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刑法》第292条) 四、组织卖淫案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多人”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 五、强迫卖淫案 1、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358条) 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 第四部分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案件 交通肇事案 1、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五部分禁毒部门管辖案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应予立案。(《刑法》第347条) 部分治安、行政案件立案标准 一、火灾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2、破坏燃烧性实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3、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4、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火灾统计管理规定》1996年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印发) 二、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发布)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轻微事故是指1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 三、赌博 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都是违法行为。赌博是指约定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财物、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湖南省禁止赌博条例》1997年) 四、音像制品管理 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都适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条) 附:关于市局对我局“请求解答执法中有关疑难问题的报告”的答复 关于市局对我局 “请求解答执法中有关疑难问题的报告”的答复 二00三年一月三日我局就执法中有关疑难问题写出专题报告向市局请示,现将答复情况如下: 1、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所立案件性质定为“殴打他人”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如作调解处理的,应制作调解笔录。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毒。因此,强制戒毒对象必须给予行政处罚。 3、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之规定,卖淫嫖娼人员如需收容教育的,在收容教育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4、诈骗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为3000元。 5、对于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一般情况下要求作出轻微伤鉴定。 6、对留置盘问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所作的笔录应是“盘问笔录”。 7、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在告知表的“处罚理由及依据”一栏中填写的将给予行为人的处罚必须具体、明确。 8、对赌资的没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对所有人不明的赌资(即无主赌资)暂不裁,但必须要开罚没收据。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被告人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上诉,也可以对民事部分上诉。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能对刑事部分上诉,只能对民事部分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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