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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将下列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应当对污水、废水进行预处理:(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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