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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罪名有很多,比如: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抽逃注册...
经济犯罪的罪名有很多,比如: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抽逃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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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罪名有很多,比如: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抽逃注册资金罪、信用证诈骗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等。
根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提供财产,个人贿赂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贿赂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规定指出,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亲友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的;-使其亲友非法获利超过20万元;-相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损失超过30万元将被立案起诉
第一,把经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简单地视为对“信誉关系”的滥用,实际是把具体的客体当作了整体的客体,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毕竟只是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原则而不是全部原则。 第二.把经济犯罪归纳为一种非法的经营活动同样是以点代面,以部分代整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经营活动一般包括交换、消费等领域,而这些环节只不过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把经济犯罪归纳为“非法经济行为”,同样不能包括所有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的犯罪行为。例如,从德国《第二次防止经济犯罪法案》中就不难看出经济犯罪远远不是“非法经济行为”所能概括的。该法案所规定的“伪造明显有证据价值的数据”一罪。虽然主要是因为银行票据、支付等业务中要经常从计算机中检索和处理数据,用来计算利息和兑换比率率等。且由于这些数据经过处理能对将采的决策产生影响,因而必须加以保护。但此罪要求的犯罪构成仅是伪造明显证据之价值的数据。它并不要求行为人是否有利用这些数据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的意图。那么,我们就不好把这种伪造当作“非法的经营活动”。 第四,把经济犯罪的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的人员当中,这种观点明显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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