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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
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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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案情简介]:葛某与丁某系夫妻,有一女,女婚后远嫁,不便照顾父母生活。葛某夫妇为年老后有人照顾,于1982年将男青年李某(26岁)收为养子,但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办了仪式。此后,李某搬至葛某夫妇家共同居住,同村居民均认为李某是葛某夫妇养子。在共同生活后,葛某夫妇对于李某结婚、生子、建房及经济上给予很大帮助。1999年后,李某与葛某夫妇分居。2000年时,葛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争议]:本案中葛某夫妇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葛某夫妇与李某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葛某夫妇收养李某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不适用收养法规定。我国在收养法出台前,未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但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主体问题作了规定:“一般收养主体收养人年满35岁无子女,被收养人就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主体,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本案中,李某已成年,故葛某夫妇与李某显然不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而葛某夫妇有一女,所以也不符合特殊收养主体的条件,故葛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葛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葛某夫妇虽有一女,但女儿远嫁,不能照顾父母生活,葛某夫妇与李某间虽未办理收养的合法手续,但共同生活17年,且收养关系社会公认,故应支持葛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收养成年人问题。在收养立法中关于能否收养成年人的问题,我国理论界争议一直很大。 一种意见认为,收养成年人弊多于利,不予允许。收养成年人动机复杂,历史上发生收养成年人的风潮,都伴随着进城、招工、顶岗、“农转非”、出国等现象而出现。这些收养动机不纯,一旦达到目的,收养形成的家庭极易解体。故某些为赡养老人的成年人收养可通过遗赠抚养协议解决。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遗赠抚养协议解决不了收养的全部问题,且我国民间有过继的习俗,认为为了赡养老人的成年人收养可以允许。其理由为一是收养成年人是社会客观存在的现实,二是我国民间一直有过继的习俗,三是涉外收养对我国有好处,有利于华人、华侨经营产业和继承国外财产。 我国在收养法颁布前,仅在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而未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仅由公安部和司法部对收养主体作了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主要是从老年人的利益出发将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主体,也就是说,收养成年人主要是为了老年人赡养和生活上照顾。 我国的收养法于1995年颁布,虽规定被收养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亲属间的收养进行规定时,还是对收养成年子女留有余地的。收养法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但并未规定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因此被收养人也可是成年人。在日、德等国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成年人可作为被收养人,可见成年人被收养是社会的普遍现象,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可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但不能代替收养成年人。在最近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对收养成年人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案中,葛某夫妇收养李某发生在1982年,是在收养法颁布前,所以应当适用公安部、司法部对收养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从本案的事实,我们可看出葛某夫妇收养李某的主要目的是为年老后赡养,李某对此也明知,应该说其收养动机比较纯正。虽然葛某夫妇有一女,但该女婚后远嫁,无法照顾父母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收养主体的认定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对葛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收养成年人与收养被成年人不同,在处理收养成年人的收养纠纷中,应更注重对收养人(老年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更有利于葛某夫妇两位老人。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定,㈠实质要件: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㈡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所以你么收养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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