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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接受股东以外的外部投资

2022-08-03
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范的出资转让行为,在实务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在法律上具有实益的行为类型: 类型一:股东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其他股东也放弃就股东拟转让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股东向股东外的人(以下称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因为已经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所为出资转让行为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条件,除非有其他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将确定地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这种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第三人所取得之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其他股东自无可以争议之处。 类型二:在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也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已经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股东已经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形下,股东与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因为没有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转让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条件,其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呢?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类型一的出资转让行为,以股东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主要在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为确定生效的民事行为,其性质不容置疑。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因其未能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致使其行为性质有所不明。写作本文的目的,就是专门针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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