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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置业担保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2022-03-05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5月11日发布实施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因此,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所提供的担保责任,是就借款人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违约而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 该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担保。”以上两部委2003年11月21日发出的《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建住房函(2003)263号]再次强调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不得有“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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