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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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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六)非法拦截列车;(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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