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含义
刑法中,
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二者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与绑架罪(第239条)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债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二、索债型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有不同之处:(一)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二是行为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三是在主观上二者也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存在
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这一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合法,暂且不论。所以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而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大量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
(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的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而绑架罪中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范围。但绑架罪则不同,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四)法定刑及惩处力度的区别。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前者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大于后者。这样规定也是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对行为危害性大的,就应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更有力地剥夺、限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让其为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感受到一定的痛苦,以更好的教育、改造他,阻碍其继续犯罪。此外,还应注意,“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
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三、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分析
(一)合法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通过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
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二)非法的债务。这一问题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将在民商事范畴内于法无据的债务也纳入到刑事范畴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债”的范围里。这样规定,是由于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这是实际存在的,所以才采取绑架、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既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罪的需要”,也符合了罪行责相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
(三)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
(四)债权债务并不实际存在。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
综上,在定罪时应注意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定罪。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犯罪行为构成来为行为定性,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受的刑罚,尤其应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所在,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衡量标准。一种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惩处,主要是由于这一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本身在主观上存在着危害他人及社会的恶意,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不及时对他实施法律制裁,就会严重威胁到其他社会公民的生命、生活。也由此可理解,对于
精神病患者等
无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时会作出不同于正常人的处理,因为他们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其主观意识上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缺乏足够的正确认识,即不能控制或辨认自身行为,所以不能一般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