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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生命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如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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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要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本罪,首先,必须分清本罪与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一般自杀的界限;其次,中国刑法各专条中明确规定,依照本罪定罪处罚的下列特别规定(转化犯),也应当予以掌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伤残、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最后,还须特别注意,致人自杀行为、教唆自杀行为、渤自杀行为、相约自杀行为、受嘱托杀人行为、得承诺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圭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故意杀人预备是指为了杀人资金积累工具创造条件;而故意杀人犯罪预备形态是指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上述形态。两者是同一个意思。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具有可罚性。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 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综合上面所说的,持续性犯罪的存在就算是中止了此犯罪的行为,那么也会按此罪的条款来进行处罚,如果产生了危害的结果,那么还会加重当事人的刑法,所以,案件在处理的时候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最主要的就是要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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