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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公正,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公心,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善意是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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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族宗教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于有关活动的开展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其中,对于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确定罚款数额。对于需要给予罚款以外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违法裁量。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第七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以及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市民委(市宗教局)对同一行政执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的,各区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第九条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以威胁、暴力方式阻挠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以虚假陈述手段妨碍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屡教不改,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并受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告诫或者处罚的;(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较重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上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的情形。第十条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较轻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下(不含)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下(不含)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的情形。第十一条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当同时遵循以下原则:(一)违法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最终处罚额度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二)对于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最终的处罚额度。(三)无论何种违法情形,最终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警示告知行政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一)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二)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情节不严重的;(三)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四)违反《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五)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六)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七)属于《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九)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十)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十二)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在制定有关行政条例时,考虑过此类问题的出现,所以对于这类自由裁量有着较为实际的规定,即使此类问题的出现,有关的办案人员只要依据相关的法律就可以进行一定程度解决。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准确适用环保法规,提高环境监管水平,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个别地区出现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甚至由此滋生执法腐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准确适用法规条款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严格遵守处罚原则 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7.过罚相当 环保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8.严格程序 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9.重在纠正 处罚不是目的,要特别注重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对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要切实加强后督察,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执行到位。 10.综合考虑 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11.量罚一致 环保部门应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12.罚教结合 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合理把握裁量尺度 13.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 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很大的程度上防止了环境法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有利于更好的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更好的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制定这些相关标准,使我们更加知道环境的重要性,“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裁量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依据《基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第七条 确定裁量权处罚标准,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 (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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