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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修正案对贪污的主体范围有了新的规定很明确的用条文的形式规定了范围不再仅仅是公职人员的事情了最直接的你可以到检察院下设的反贪污贿赂局举报可...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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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向检察院举报国家工作人员有贪污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触犯的罪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属于公安侦查刑事案件的范围,但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是自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今年我院受理此类案件就有3件,检察院均以贪污罪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3件案件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或其他犯罪。在处理以上案件时,我院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侦查获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应当按职务侵占罪或其他罪名判决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属越权侦查,获取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建议检察院撤诉,检察院坚持不撤诉,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上述第一种观点导致的后果是刑诉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认真贯彻执行,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形同虚设。第二种观点导致的后果一是浪费司法资源,检察院撤诉后又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是判决被告人无罪,社会效果差。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主要原因并不是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定性认识上出现偏差,我院受理的3件案件中,除1件属认识不同外,另2件案件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发现案件不属于其自侦范围。据了解是以下两个原因造成的:1、经济利益驱动,当前基层检察院的办案经费、个福利要靠检察院通过办案追缴赃物、罚款解决。2、立案侦查案件数是检察院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同时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还要被扣分。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依刑诉法的规定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检察院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立案侦查,属侦查主体不合格,其收集证据过程违法,当然不合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为杜绝此类案件再次出现,今后应完善制度保证检察院的办案经费,保障检察官的福利,完善考核制度,建立公平、公正的考核办法,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发现某人贪污受贿,可以向纪委或检察院控告。如果属实,会受到法律的惩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新的修正案对贪污的主体范围有了新的规定很明确的用条文的形式规定了范围不再仅仅是公职人员的事情了最直接的你可以到检察院下设的反贪污贿赂局举报可以亲自去也可以以举报信的形式不管书名或是不署名的都没有关系但是一般来说署名的相对比较重视也可以到信访局,纪检委一般受理的都是党员、公职人员和国企事业行政单位性质的。当然任何途径的前提是事实的存在否则你有可能被安上诬陷罪而遭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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