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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适当决定的权这个决定当时应该是正义、公正、正确、合理的。法律经常给予法官权力和责任,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判权。有时需要情况,有时只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法官的自由裁判权也称为司法自由裁判权(当然,在我国,广义的司法自由裁判权主体包括检察机关)是指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和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利。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求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利。其本质是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选择行为的过程。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相结合,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1。权力行使的选择性。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力或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包括行动和行动。2、行使时限的不确定性。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选择具体时间做出行政决定和裁量权。三、适用类型.幅度较大。特定事项可在法定范围内适当处理。四、难以认定行使标准。处理具体事件的标准没有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单词,缺乏确定标准的法定条件,相应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使用权力的标准。
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2]法官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当然,在我国,广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还包括检察机关),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其基本特征为:1.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适用或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即始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律的适用,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2.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主体——法官或审判组织来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对事实进行乱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5.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合理,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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