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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域性集体合同是不适合在大范围大区域内推行的,由于企业性质差异、各行业劳动者需求不同等原因,在一个较大区域内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往往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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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指镇、区、街道、村、行业),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与相应及鞥及组织或区域内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二者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劳动者往往只有缔约或不缔约的选择自由,而不像缔结一般经济合同那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作出要约、承诺,即仅可以对劳动合同表示不接受,而不能提出反要约。这种局面实际上是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相符的。那么,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什么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特别是在“三资”企业中,企业具有劳动者无法抵抗的优势地位。所以,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处在了附属的位置,无从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企业为了减少订约成本和增进效率,而简化缔约程序。企业经过与大量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这种订约,不断重复的“交易频率”较高,已成为日常工作中例行的工作事项,因此企业希望选择一种既简单省事儿,又能给自己一方较大控制权的订约形式,以节约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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