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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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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培训;(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六)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七)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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