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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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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停业整改期间的;(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人民法院采信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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